企業無力償還債務或者已經撤銷、歇業無力償還債務,開辦單位(可在工商注冊檔案中查到)在兩種情況下承擔償債責任,一是該企業不具備法人條件的,開辦單位應承擔全部責任;二是該企業注冊資金不實的,開辦單位在注冊資金差額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
依據是:法發(1993)8號文件《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五部分
(一)關于執行法人制度問題一節中是這樣規定的:“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要認真執行法人制度。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以該企業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有限責任。除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或當事人有約定的以外,不能追究其它法人的連帶責任。確定企業的法人資格,原則上以工商登記為準。對確實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由其開辦單位承擔相應的責任。企業法人注冊登記時,投資方出資不足清償債務,應判令投資方補足其投資用以清償債務;注冊資金不實的,由開辦單位在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承擔責任;核準登記后,開辦單位、投資人或其他人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應依法追回;私營獨資企業或合伙企業的債務,由業主或合伙人承擔清償責任。”(見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新編經濟審判實用手冊》188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規定“2、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已經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雖與注冊資金不符,但達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15條第(七)項或者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并且具備法人資格,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3、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實際沒有投入自有資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資金達不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15條第(七)項或者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或者不具備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開辦該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見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新編經濟審判實用手冊》564頁)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經濟審判中若干適用法律疑難問題的解答》黑高法發(1994)11號文件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9條的規定,合法成立、有一定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起訴或應訴,并以其財產承擔責任;但是在此類經濟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可將設立該經濟組織的投資人、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追加為被告并負責清償債務。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被撤銷、歇業的,其訴訟主體資格消滅,應直接由其投資人、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參加訴訟并承擔全部責任。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對因其經營行為導致的糾紛,應以設立的分支機構,對因其經營行為導致的糾紛,應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并承擔全部責任。……對于經查實債務人確以逃避債務、規避法律為目的而轉移財產,成立新的企業法人,原企業已成“空殼”的,可按法人分立處理,在訴訟中可將新企業作為共同訴訟人并對原企業的債務負連帶責任。(見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新編經濟審判實用手冊》194頁)國務院《關于在清理整頓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債務清理問題的通知》指出:“三、各級黨政機關及所屬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凡是向其開辦的公司收取資金或實物,用于本機關的財務開支或職工福利、獎勵、補貼等開支的,應在收取資金和實物的限度內,對公司所欠債務承擔責任。四、公司雖經工商行政機關登記注冊,但實際上沒有自有資金,或者實有資金與注冊資金不符的(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由直接批準開辦公司的主管部門或者開辦公司的申報單位、投資單位在注冊資金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對注冊資金提供的,在擔保資金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投資單位在注冊資金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對注冊資金提供擔保的,在擔保資金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見《民事訴訟實用大全》903頁,河北人民出版社編)
二、追究出資方的責任
企業開辦時出資方一般有開辦單位、股東、合伙人等。如果出資者已足額投入,則以企業資產承擔債務,不另外追究投資者責任(合伙人除外)。如果出資者沒有出資、出資不足或抽逃資金的,應在出資差額范圍內追究其償債責任。
三、追究擔保人的責任
如果有擔保人的,應追究擔保人的責任,列為共同被告。企業注冊資金不實的,還應追究注冊資金擔保人的責任。《擔保法》施行前的擔保行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的若干問題的意見》,《擔保法》施行以后發生的擔保為適用《擔保法》。
四、追究承包人的責任
法發(1993)8號文件,《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六)關于承包企業在承包時發生的債務糾紛如何確定訴訟主體和承擔責任的問題:對具備法人資格的鄉鎮、街道集體企業在實行風險承包期間發生的債務,債權人起訴的,可按以下辦法處理:1、發生訴訟時,承包人仍在承包的,以該企業為訴訟當事人承擔責任,承包人可作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參加訴訟。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的糾紛按照承包合同另行處理。2、發生訴訟時,原企業倒閉已無財產清償債務或者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且按承包合同的約定,承包人對企業負有責任的,可以原承包人為訴訟當事人。企業的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單位未經法定程序接收了企業財產的,也應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并在接收的企業財產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3、發生訴訟時,原承包合同已經期滿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沒有按承包合同的約定交付承包金或者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承包人對其承包期間的債務應當承擔責任的,可以企業為被告,企業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由承包人承擔責任的,可將原承包人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由企業向對方當事人承擔責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業承擔責任。”(見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新編經濟審判手冊》191頁)
五、追究驗資部門的責任
企業注冊登記時,其注冊資金都要經過檢驗審核,如果驗資部門出于故意或者過失,出具錯誤的驗資報告,給債權人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要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機構為行政機關批準開辦的公司提供注冊資金的驗資報告不實應當承擔責任問題的批復》指出:“金融機構根據行政機關出具的注冊資金證明,為該行政機關批準開辦的公司出具不實的驗資報告,公司因資不抵債無力償還債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金融機構不承擔退出驗資手續費和賠償損失的責任。”(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選編》1996年第4期)。《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規定,給委托人、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說明如果出具虛假驗資報告的是會計師事務所,也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全書》第四冊301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驗資單位對多個案件債權人損失應如何承擔責任的批復》規定金融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資金證明材料有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驗資單位承擔責任的金額累計已經達到其應當承擔責任限額的,對同一受驗單位其他債權人不再賠償。如果受驗單位多個債權人同時要求受償的,按比例分別承擔。(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選》1998年第2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會計師事務所為企業出具虛假驗資證明應如何承擔責任問題的批復》規定:“在民事責任的承擔上,應當先由債務人負責清償,不足部分再由會計師事務所在其證明金額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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